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021998********,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山东省临沂市,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至12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出卖手机、提供二维码刷单返利等为由,从被害人徐某某处骗得钱财共56278元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称要出卖手机,徐某某看到后与张某某联系购买手机,并通过微信向张奎转账3470元,至案发前张某某未向徐某某交付手机,亦未退还手机款。
2、同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套现为名借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爱尚数码产品店的收款二维码,并向徐某某谎称其可以刷单返利,向徐某某发送此二维码刷单。当晚,徐某某按照张某某的指示前后5次向新会区会城爱尚数码产品店的收款二维码付款共55397元,此后,被告人张某某以返利为由向徐某某“返利”7589元,其余47808元至案发前张某某未退还。
3、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需要借钱刷单为名向徐某某借钱,徐某某通过微信向张奎转账5000元,至案发前张某某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微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迎飞
检察官助理杨居源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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