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湖北汉川人,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5********,小学文化,户籍地、住址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胡某甲(已判刑)在汉川市**广场成立湖北**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以来,由胡某甲提供作案用的电脑、手机、微信号、受害人某某甲、骗术剧本等作案工具,胡某甲雇请被告人张某甲与胡某乙、路某甲、尹某甲、刘某甲、尹某乙、陈某某、路某乙、王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胡某、黄某某、戚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湛某某、胡某丙、张某某、陈某某、庄某某、王某乙、吕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公司上班,并指使以上人员使用作案电脑上的拨号软件冒充**支付的客服,以办理高额银行信用卡送pos机需要缴纳押金为由对网上不特定的受害人逐一拨打电话,为了让受害人相信,要求受害人先通过微信转一****,之后要求所有人将作案微信骗取的钱全部转到微信号********的微****。后通过杜毅将所谓的POS机发往受害人指定的位置,并通过德邦物流公司代收余款,后由德邦物流公司将余款分别转入卡号为62122632020********的工商银行账户和卡号为62170028700********的建设银行账户。当受害人再要求办理信用卡或者办理的信用卡不是之前承诺的额度时,胡某甲要求公司的人不予理睬。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8月6日,胡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诈骗他人钱财231838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5月9日加入湖北**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任客服,其加入该公司以来,个人诈骗金额10960元,个人违法所得2600元,其上班以来,公司共诈骗2406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详细某某甲、到案情况说明、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声明、被告人作案使用微信账户详细及转账截图、诈骗用的微信和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明细、诈骗数额、证据对照统计表、刑事判决书、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尹某甲、刘某甲、尹某乙、路某甲、肖刚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丙、龚某某、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生彪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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