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5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后于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阿龙”(另案处理)等人可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与“阿龙”等人通谋后约定,由其接受“阿龙”等人的指令,以提供个人银行卡及帮助取款等方式,协助转移被电信诈骗的被害人钱款。具体事实表述如下:
1.同年12月27日,家住本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室的被害人吴某某被他人以电信诈骗的方式骗走钱款人民币3 500元,其中部分赃款由被告人张某某通过ATM机取现后转移。
2.同年12月27日,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的被害人颜某某被他人以电信诈骗的方式骗走钱款人民币9 016.2元,其中部分赃款经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后转移。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此 页 无 正 文 )
检 察 官:吴志华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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