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住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邓某甲在洛阳市西工区周王城广场结识,交往中张某某得知邓某甲没有对象,便谎称给其介绍对象“王某某”。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给“王某某”彩礼、“王某某”需要钱、帮邓某甲还贷款等为由,欺骗邓某甲通过微信多次向张某某转款共计30046元,所得赃款被张某某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张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邓某甲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等;
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博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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