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0123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苏州市吴中区**镇**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3年3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9月4日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 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符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借款给被害人徐某某为由,在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POS机刷取徐某某信用卡15000元,后以收取“手续费”“预留金”“服务费”为由将套现出来的5802.50元占为己有,再将套现出来的8500元借给徐某某,隐瞒该款系刷徐某某信用卡套取资金的真相,欺骗徐某某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骗取徐某某支付的利息4500元。在徐某某拒绝支付利息后,张某某以欠款为由起诉徐某某,要求徐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和违约金。后徐某某报警,张某某撤诉。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22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徐某某损失,得到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设银行信用卡、POS机等物证(均系照片)
2. 银行卡交易流水、民事起诉书、借条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符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军
检察官助理 肖凤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