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注册微信小号“徐某某”并以介绍对象名义将“徐某某”介绍给李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假借“徐某某”身份先后以做生意缺钱、爷爷丧事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女友“胡某某”要借款等理由诈骗李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6733.28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已将诈骗所得赔偿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