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响检刑二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5日至8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赵某某办理手机卡为幌子,两次共计骗取赵某某人民币5600元(以下币种相同)。
2.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赵某某办理手机卡为幌子,骗取赵某某9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6000元,李某某分得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赃款11600元,李某某退出的赃款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 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飞
检察官助理:孙乐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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