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61984********,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籍贯陕西省西安市,户籍地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镇**区**号楼**单元**楼**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家园**栋**室,群众,工作单位:湖北省武汉市**区**KTV。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宋某某从赵某某处获取到自称是考试机构负责人、并能够出售监理工程师考试答案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联系方式。双方商定,由被告人张某某以每门监理工程师考试答案5000元、四门考试答案共计20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宋某某出售监理工程师考试答案。考试前由宋某某将6000元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张某某,张某某则通过QQ将考试答案发送给宋某某。因考试期间无法将手机带入考场,宋某某在收到答案后未能抄到考试卷子上,故无法判断张某某所发答案的真伪性。被骗的6000元钱全部被张某某挥霍。
2.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因宋某某未能考过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便再次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以收取办证费、直接办理可在官网上查询到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为由,骗取宋某某的信任。宋某某先后通过现金存款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张某某转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张某某收到钱后在明知其无法办理国家证件的情况下,花费少量资金在网上通过他人购买了印有宋某某个人信息的假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并邮寄给宋某某。宋某某收到证件后通过国家官网查询未果,遂询问张某某原因,张某某便编造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所得赃款,除向制假证者支付了2万元的费用外,其余赃款全部挥霍。
3.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被害人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某。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宋某某获知张某某能够办理一级建造师证及注册经济师资格证,且可通过国家官网注册认证,张某某再次取得了宋某某的信任后,便以收取办证费用为由要求宋某某进行转账,宋某某便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某转账共计111000元人民币。张某某收到转账后花费少量资金在网上通过他人制作了宋某某需要的两张假证件并邮寄给宋某某,宋某某通过国家官网查询未果,遂询问张某某,张某某便以疫情影响等原因进行拖延。所得赃款,除向制作假证者支付了少量费用外,其余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扣押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一本、Redmi Note 8 Pro黑(绿)色智能移动电话一部、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一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等;3.证人赵某某、张某某证言;4.被害人宋某某报案与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巨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凤玲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2. 诉讼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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