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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公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刘某威”、“刘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四川省旺苍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为他人从国外代购商品,虚构“盛欣怡”此人,利用微信号 “Ruiqiao****”、昵称“猫九”的手机微信账户,先后骗取被害人许某某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3649元。

2.2018年10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6935元。

3.2018年11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063元。案发前,被害人已追回人民币1000元。

4.2018年10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邱某某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422元。

5.2018年10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鄢某某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704元。

6.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282元。

7.2018年10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宋某某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078元。

8.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某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14元。

9.2018年9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于某某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175元。

10.2018年10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邹某某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619元。

11. 2018年10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钟某某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44元。

12. 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肖某某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41085元。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全额退赔了上述被骗货款,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波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思怡(1307605****)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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