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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2000********,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日,在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闲鱼网站发布虚假的贩卖口罩信息后,再利用手机微信与多名被害人联系如何购买口罩,在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或支付宝支付口罩款后将对方拉黑,其中诈骗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660元,诈骗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1600元,诈骗被害人孙某某丽人民币312元,诈骗被害人彭某某舒人民币212元。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所得共计得款人民币37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丹

2020年9月9日

附: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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