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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3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22200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地甘肃省会宁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微信群认识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的被害人梁某某(12岁),后双方以恋人关系在网上交往。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患白血病急需用钱治疗为借口,骗取被害人梁某某的财物。期间,被害人梁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4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琬稀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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