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左手小指有骨折的旧伤,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姚某某(另案处理)在山东省济宁市、菏泽市多县区实施碰瓷。二人商议选定碰瓷地点并寻找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之后由姚某某驾驶轿车准备右拐,张某甲骑自行车跟在被害人车辆后面,姚某某驾车突然右拐,被害人为躲避向右转向,张某甲假装被撞摔倒受伤,之后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害人误以为自己将人撞伤,便给付医药费若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姚某某在济宁市梁山县**镇政府附近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下同)4000元;
2、2019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姚某某在济宁市梁山县**镇**路附近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徐某乙5000元;
3、2019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姚某某在济宁市梁山县**乡**道附近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秦某某3000元;
4、201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姚某某在济宁市梁山县**镇**道附近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崔某某6000元;
5、2019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姚某某在济宁市梁山县**镇**村附近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某5000元;
6、2019年12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姚某某在单县**镇**村**路上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2000元时,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张某甲被单县公安局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作案六起,其中一起未遂,诈骗数额共计2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微信交易明细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徐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崔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检察官助理:黄绍辉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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