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街**胡同**号)。2015年11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提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张某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津R****2黑色迈腾轿车一辆,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静海区杨成庄乡梅厂村崔某某处,谎称该车为其朋友所有,以其与朋友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将该车抵押给崔某某,诈骗崔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宏武
检察官助理李静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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