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3年7月18日因诈骗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2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时代华庭小区等多地,利用搭乘出租车之机,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等17名出租车司机人民币共计8100元,后全部挥霍。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中北镇溪清苑小区楼门口,以借钱交房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800元,后全部挥霍。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匡
检察官助理:张逸雪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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