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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5199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号。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6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隐瞒租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广场**座**室房屋到期的事实,向被害人孙某某转租房屋,骗取被害人孙某某房租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孙某某购买酒桌,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880元,被告人张某某将骗取的房租和酒桌费用个人占有,挥霍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酒吧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谅解书;2.证人苏某某、任某某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审讯视频;6.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人民币8880元,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孙某某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中

检察官助理:朱世荣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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