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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农垦社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4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10日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百脑汇大厦内,以帮助其姐姐完成贷款业务为由,欺骗被害人侯某某办理佳能相机捷信分期贷款,许诺不用还款,侯某某听信后照办。随后张某某将侯某某贷款所购相机套现10000元据为己有,侯某某对此不知情。后因侯某某被催还贷款而案发。被害人侯某某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随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贷款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隋昊霖

检察官助理 陈思宇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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