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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江西省永丰县**乡**村街**村**号,住所地为江西省永丰县**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肖某某相识,张某某谎称自己是青原区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廉租房的情况下,仍承诺可以为肖某某申请廉租房,肖某某信以为真,便委托张某某办理此事。2019年4月至5月,张某某以办理廉租房需要请领导吃饭、送礼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肖某某共计87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张某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单详情、车辆高速通行记录、收条、谅解书;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海钢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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