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盐城市亭湖区**镇**巷**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通过向被害人发送口罩图片、冒充口罩供货商等方式获得被害人信任,先后骗得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关某某、胡某某口罩款共计人民币16965元,后又以货紧张、发货慢等理由拖延发货和退款。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抖音充值及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5日至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销售口罩为由,从被害人宋某某处骗得口罩款人民币6200元;
2.2020年2月7日至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销售口罩为由,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口罩款人民币4585元;
3.2020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销售口罩为由,从被害人关某某处骗得口罩款人民币1180元;
4.2020年2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销售口罩为由,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得口罩款人民币5000元。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退还被害人宋某某、胡某某6200元、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关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莲凤
检察官助理:陈宝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另附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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