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委托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微信、QQ等社交平台上冒充女性,并与被害人邹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后以买手机、游戏充值等各种理由,以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方式骗取邹某某人民币28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被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法办案中心。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3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号信息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被害人自行整理的被骗明细表、建设银行储蓄卡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储蓄卡交易明细、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5.视听资料: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羊琳琳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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