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2********,汉族,小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没有能力办理转学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叶某某谎称自己可以为其办理转学事宜,并以此为由,向叶某某索要5万元。之后,并未将该5万元用于办理转学,而是自己消费殆尽。叶某某多次催促办事及索要钱款时,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叶某某遂于2020年5月30日报案。至今,被告人张某某未退还该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证明,受、立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微信聊天记录;
2、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万元,达到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凤
2020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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