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51975********,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坊**号,捕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小区,无前科。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都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6 月,因无力归还所欠苗某某(在逃)的债务,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以办理抵押为名骗取了其公公被害人曹某某所有的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的房产证,欲将该房屋给苗某某抵债。被告人张某某骗得房产证后,伙同苗某某雇佣吕某某、李某某冒充房屋所有权人曹某某、陈某某,在包头市**公证处公证了房屋买卖全权委托书,授权由张某某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又公证了二手房全部交易资金自行划转协议书和收条,协议约定苗某某以21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后张某某、苗某某持上述公证文书到包钢房产处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苗某某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诈骗被害人曹某某房产的事实经过;
2、 证人证言,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吕某某、李某某去公证处冒充曹某某、陈某某签字、照相的经过;霍某某的证言证实自称是曹某某、陈某某的人到公证处公证的经过;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具有债权债务纠纷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将房屋给苗某某抵债的经过;
3、 书证借款保证书、借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小额贷款并向苗某某借钱的事实;
4、 书证公证材料,证实吕某某、李某某去公证处冒充被害人进行公证的事实经过;
5、 书证撤销公证书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办理的公证书被公证处撤销;
6、 书证二手房全部交易资金自行划转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房屋出售给苗某某的事实;
7、 书证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收到了出售房屋的钱款;
8、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能够辨认出苗某某;
9、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书证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
11、 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曹某某房屋的事实经过;
1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春芝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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