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1********,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家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某某向陈某某谎称其手里有察哈尔右翼前旗和化德县10千伏的线路工程,想找人一起合作干工程。陈某某就把被害人周某某介绍给了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和周某某夫妇在兴和县**小区对面饭店商量承包工程的事,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该工程需在秋收后才开始,被害人周某某同意和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干上述工程。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承揽工程需要送礼为由,和周某某索要15000元,当时因被告人张某某的常用微信号(昵称:*****)限额,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使用的另一个微信(昵称:**)的收款二维码发给了周某某,周某某扫码给被告人张某某转账15000元。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周某某家中,又以承揽化德县线路工程需要送礼为由,和周某某索要20000元。周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微信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周某某微信转账35000元后,将其中15000元发放给了此前给其干活的工人工资,剩下的20000元购买一辆红色**小轿车供自己使用。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又给被害人周某某打电话称其在杭州买车差7000元,后被害人周某某用微信给被告人张某某微信转帐7000元。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又给受害人周某某打电话称其车损坏需要拖车,急需2000元,被害人周某某给其微信转账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计骗得被害人周某某44000元。后受害人周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张某某让其退还被骗款项,被告人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并继续编造谎言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后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微信、电话等拉黑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未退赔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合伙承揽工程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丽君
检察官助理:薛江宏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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