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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7********,汉族,文盲,务农,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于2018年5月23日批准逮捕,2018年5月24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在羁押期间因患病,于2018年8月9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审查于2019年10月25日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6日在江西省九江市被抓获,2019年12月12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刘某某(已提起公诉)与宁某某(已提起公诉)商量做假卷烟生意,由宁某某出本钱并联系卖烟的老板,刘某某联系买烟的人,然后拉假卷烟到兴义市销售。因刘某某与宁某某曾经合伙做卷烟生意,宁某某将卷烟卖后没有分钱给刘某某,刘某某为此怀恨在心,为报复宁某某,刘某某于2017年11月22日与被告人张某甲商量,让张某甲以购买假卷烟的名义向宁某某订购假卷烟,等宁某某到兴义后,然后采取假扮执法人员查车的方式吓跑宁某某后将宁某某的假卷烟平分。2017年11月23日,宁某某驾驶其租赁的云DM****号的江淮牌商务车与刘某某到云南省昆明市向一张姓老板购买假烟,张姓老板将假烟装上宁某某租赁的云DM****号车后,宁某某与刘某某一起驾车于2017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到兴义市。在快到兴义市乌沙镇时,宁某某打电话给张某甲准备接货,因宁某某觉得刘某某开车慢,由宁某某自己去驾驶装有假卷烟的车辆,到达坪东办事处洒金处时,张某甲和刘某某安排的人穿着警服冬执勤服持警棍站在路中间,宁某某见后因害怕被查弃车逃跑,张某甲等人把装有假烟的车开至兴义市**镇**村**组张某甲的姐姐张某乙家中藏匿。2017年11月24日15时许,兴义市烟草局联合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在张某甲的姐姐张某乙的家中、张某甲租赁的贵EE****号东风商务车内查获卷烟共计2335.5条,其中云烟(紫)卷烟1183.5条,云烟(软珍品)卷烟1152条。经兴义市烟草专卖局估价,该批假卷烟价值383310元。另外在宁某某驾驶的车号为云DL****大众汽车内查获红塔山(硬经典1956)卷烟、红塔山(软经典1956)卷烟、红塔山(硬经典100)卷烟,数量合计2.9条。经兴义市烟草专卖局估价,该2.9条卷烟价值240元。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被查获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张某甲持有的警服冬执勤服二件;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杨某某、刘某某、宁某某、董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磊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警服冬执勤服2件、橡胶棍2根,随案移送兴义市人民法院;

4.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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