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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4********,汉族,初中,农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玉溪市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被玉溪市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玉溪市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2019年09月24日至09月30日期间,化名李某某,以能办理信用卡为由,取得家住通海县**街道**社区**村的祁某某的信任后,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下,以办理信用卡需要手续费、升级为金卡、交纳年费等费用为由,先后骗的祁某某的人民币9700元,进行挥霍。

2019年07月11日至0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冒充金融公司职员,取得通海县**镇**村的王某甲的信任,张某甲以帮助王某甲办理银行信用卡为名,编造事实,以交手续费、购物办卡、收取额度点位费等名义要求打款对王某甲进行诈骗,王某甲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扫码支付给张某甲,共计骗得王某甲的人民币13460元,进行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还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微信记录照片、银行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被害人祁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理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敏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证据二册1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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