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99********,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住昆明市**区**村出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转让铺面事宜于2019年10月左右相识,并互留联系方式,后张某某将自己的另一个微信号捏造为“白某某”与王某某添加微信好友。二人聊天中,2020年2月份,张某某告诉王某某其可以处理交通违章消分,王某某信以为真,为消分分别于2020年2月7日在宜良县北古城镇通过张某某提供的二维码转账5710元,2月8日转账780元,2月9日转账1270元,张某某取得财物后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清单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提取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7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诈骗,从重处罚;家属代为赔偿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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