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6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路**弄**号**室。1985年2月因流氓活动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4月因诈骗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20年4月6日因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日。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能帮忙介绍工作,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代为购买香烟礼物为由共骗得被害人人民币6520.6元,具体如下:
1、2019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代为购买香烟礼物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甲2320.6元;
2、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代为购买香烟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乙2100元;
3、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代为购买香烟为由骗得被害人唐某某2100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支付宝、微信支付记录、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代为支付货款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经过、前科劣迹及户籍身份情况。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慕华
检察官助理:潘若喆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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