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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6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2020年5月3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添加被害人孔某某、钱某某微信,对被害人谎称有挖掘机破碎锤出售,而后发送虚假的身份证照片等骗取对方信任,分别骗得被害人孔某某、钱某某购货款人民币4,000元、4,100元,得款后被告人张某某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系方式,致两名被害人在当月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目前能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孔某某、钱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孔某某、钱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向两名被害人退赔全部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岚

检察官助理 宋雨沁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番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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