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号。2011年9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0年2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单车”公司工作期间,虚构其有能力介绍被害人入职“**单车”公司并谎称公司需要收取入职押金、开户费,骗取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徐某某、高某某、魏某乙、魏某丙、王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7,132元(以下币种同)。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被害人扭获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自称有能力介绍其在“**单车”公司上班,谎称公司需要收取入职押金5,000元,并承诺公司将在其上班后一周左右退还押金,2019年7月29日,其通过魏某甲将押金5,000元转给张某某,后张某某指派其和魏某乙合伙负责装运路面上的“哈啰”自行车,但其未正式入职,其中魏某乙也被骗押金5,000元,其二人的押金均未退还。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丙手写材料、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自称有能力介绍杨某甲妻子刑某某、亲属于某某至“**单车”公司工作,并谎称公司需要向每人收取2,000元押金,2019年5月19日,杨某甲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押金4,000元,后杨某丙从杨某甲处了解到张某某可以介绍在“**单车”公司上班并欲入职,张某某以同样的理由骗得杨某丙押金2,000元,期间张某某指派杨某甲妻子刑某某、亲属于某某在“**单车”公司工作,但均未正式入职,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杨某甲妻子刑某某、亲属于某某共收到张某某发放的“工资”10,000余元。
3.证人魏某甲的证言、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被害人徐某某、高某某、魏某乙、魏某丙手写材料证实,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自称有能力介绍魏某甲、李某某至“**单车”公司工作,并谎称公司需要向每人收取3,000元押金,其二人缴纳押金后张某某将上述押金退还其二人,后魏某甲亲友徐某某、高某某、魏某乙、魏某丙等人从魏某甲处了解到张某某可以介绍在“**单车”公司上班并欲入职,张某某以同样的理由骗得徐某某押金2,000元、高某某押金2,000元、魏某乙押金5,000元、魏某丙押金5,000元,上述合计14,000元押金张某某一直未退还,期间张某某向魏某甲微信转账868元作为发给高某某的“工资”,后魏某甲从“**单车”公司处了解到公司并无收取押金的说法,其觉得被骗后遂报警。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手写材料、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自称有能力介绍李某某、魏某甲至“**单车”公司工作,并谎称公司需要向每人收取3,000元押金,其二人缴纳押金后张某某将上述押金退还其二人,后王某某从李某某处了解到张某某可以介绍在“**单车”公司上班并欲入职,张某某以公司需要收取入职押金、开户费等虚假理由骗得王某某押金5,000元及开户费2,000元。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古”劳务派遣公司在“**单车”公司工作的非正式员工,系“**单车”公司定点维护人员,并无对外招录员工及发放工资的权力,其公司招录员工无需缴纳押金且必须先通过面试,张某某私自介绍多人来公司“工作”并收取对方押金系其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情。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及扣押手机概貌。
7.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光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扣押手机的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情况及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的使用记录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晶晶
检察官助理:夏彦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十八页、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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