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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参加志愿者活动时结识被害人倪某某。同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购买口罩缺少资金为由,向倪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约定同年2月14日还款。逾期后张某某无力还款,同时有其他债务急于归还,遂生诈骗歹念。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路**银行ATM机制造转账2.6万元给倪某某的虚假转账记录,并拍照发送给倪某某,谎称其中6000元需要套现,骗得倪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6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张某某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倪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2月6日,其在本区**道口参加志愿者活动时结识张某某。同月11日,张某某以订购口罩为由通过微信向其借款2万元。同年2月17日,其收到张某某发送的2.6万元的转账记录照片,张某某称其中2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债务,其将其中6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张某某,后其发现被骗。案发后,张某某已退赔其经济损失,其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倪某某的微信聊天情况,其向倪某某借款2万元后,将虚假的转账记录照片发送给倪某某,骗取6000元。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2020年2月17日张某某操作ATM监控录像的情况。

4.账单详情,证实张某某于2020年2月11日收到倪某某转账2万元;2020年2月17日收到倪某某转账6000元。张某某案发后已归还倪某某2万元欠款,并退还诈骗所得的6000元。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6.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柱

检察官助理:王歆荟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821714****)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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