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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刑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0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住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2月30日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运输农机具时,具有行驶证、车牌、跨区作业证等证件可以享受国家惠农政策免交高速过路费后,购买假证实施多次逃避缴费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0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D****7货车装载着2台天津勇猛收割机厂生产的勇猛牌玉米收割机从天津九园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2020年06月01日从大庆英歌高速出口驶出时出示购买的假的农机具行驶证、车牌、跨区作业证逃费2,076元。

    2、2020年0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D****7货车装载着4台山东潍坊福田雷沃厂生产的福田牌4****1型水稻收割机从山东大王站驶入高速公路,2020年07月06日从大庆英歌高速出口驶出时出示购买的假的农机具行驶证、车牌、跨区作业证逃费2,807元。

    3、2020年0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D****7货车装载着4台山东潍坊福田雷沃厂生产的福田牌4****2型水稻收割机从山东潍坊东站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2020年07月12日从大庆龙凤高速出口驶出时出示购买的假的农机具行驶证、车牌、跨区作业证逃费3,144元。

    4、2020年0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D****7货车装载着2台天津勇猛收割机厂生产的勇猛牌玉米收割机从天津九园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2020年07月18日从大庆英歌高速出口驶出时出示购买的假的农机具行驶证、车牌、跨区作业证逃费2,128元。

5、2020年0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D****7货车装载着4台山东潍坊福田雷沃厂生产的福田牌4****A型水稻收割机从山东潍日潍城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2020年07月25日从大庆龙凤高速出口驶出时出示购买的假的农机具行驶证、车牌、跨区作业证逃费3,063元。

6、2020年0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D****7货车装载着4台山东潍坊福田雷沃厂生产的福田牌水稻收割机从山东广饶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2020年08月23日从大庆龙凤高速出口驶出时出示购买的假的农机具行驶证、车牌、跨区作业证逃费3,074元。

7、2020年0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D****7货车装载着4台山东潍坊福田雷沃厂生产的福田牌水稻收割机从山东潍坊南站驶入高速公路,2020年08月30日从大庆龙凤高速出口驶出时出示购买的假的农机具行驶证、车牌、跨区作业证逃费3,119元。

8、2020年0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D****7货车装载着4台山东潍坊福田雷沃厂生产的福田牌水稻收割机从山东潍坊南站驶入高速公路,2020年09月14日从大庆龙凤高速出口驶出时出示购买的假的农机具行驶证、车牌、跨区作业证逃费3,122元。

9、2020年0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D****7货车装载着4台山东潍坊福田雷沃厂生产的福田牌水稻收割机从山东潍坊站驶入高速公路,2020年09月20日从大庆龙凤高速出口驶出时出示购买的假的农机具行驶证、车牌、跨区作业证逃费3,123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实施逃费行为9次,总金额为25,656元。

经侦查,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查验信息记录表、潍坊雷沃重工物流有限公出具的说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购买的伪造证件享受国家优惠政策,逃避缴纳高速公路过路费,使国家利益受损,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玉清

检察官助理:李增方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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