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农场**号,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9月2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监视居住于长泰县武安镇冠合宾馆,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全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口罩资源紧张,在无途径购买口罩的情况下,虚构口罩出售信息在微信群中发布,被害人李某某看到后欲购买口罩,便微信添加张某某为好友。2月14日至16日间,张某某以订购口罩需要支付定金、货款等为由先后三次骗取李某某微信转账4000元、1140元、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7140元。后为躲避李某某催讨,张某某删除相关微信聊天、交易记录并关闭微信、手机号码。
2月23日,长泰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住所将其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次日,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李正英7140元,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提取笔录;5.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计人民币7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日波
检察官助理:蔡宝莹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诈骗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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