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现住址海城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2月下旬某日,以能给孙某某(被害人,男,40岁)的儿子孙伟喆送到辽宁省青年篮球队为由,先后在海城市站前站百附近、大石桥火车站附近,骗取孙某某人民币7万元。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000元,其余赃款被其消费和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执法办案信息表、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孙某某和张某某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张某乙和张某甲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乙、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进
检察官助理:李盼盼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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