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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4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住沈阳市于洪区**路**号**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8日被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7年注册了嘀嘀网约司机,2019年知晓了嘀嘀公司的拼车软件存在漏洞,驾驶辽A****3自己注册的网约车,采取空跑里程、虚假乘客订单等手段,于2019年至今共骗取了嘀嘀公司补助款人民币19296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报案材料、嘀嘀公司补助数据、退款说明及凭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函、被害人出具的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嘀嘀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嵩

检察官助理:丁子芮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640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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