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无办理驾驶证资格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包考驾驶证的信息后,于2020年2月1日添加了微信名为“A-办理驾驶证-处理违章”(身份不明,张某某微信备注名为“合作人”,以下均用该名)的好友,并商定由“合作人”以“河源交警支队”的名义向张某某提供的被害人发送“考试预约成功”、“考试通过”的信息及验证码,张某某按每条500元的价格支付给“合作人”。张某某以上述方式致使多名被害人被骗。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1月底,被害人何某某看见张某某微信朋友圈关于办理驾驶证的消息后,便与张某某微信联系,张某某将驾驶证办理流程及费用告知何某某,何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500元作为报名费。之后张某某便吩咐“合作人”向何某某发送了报名成功的虚假信息,何某某信以为真后陆续向张某某支付了科目一至科目四的考试费用共计8500元。之后何某某询问张某某何时能拿驾驶证,张某某便在“聊呗”上向何某某推荐了名为“河源车管”的人(经查证,此人系“合作人”),此人告知何某某还需缴纳8600元的影象资料费,何某某担心被骗,便未支付。
(二)2020年2月初,被害人陈某某联系张某某称其要办理驾驶证,张某某让陈某某将个人资料发给自己后向陈某某发送了驾驶证办理的流程,在取得陈某某信任后,伙同“合作人”以报名、练车、考试等需要收取费用为由,于2020年2月8日至12日先后骗取陈某某40750元。
(三)2020年2月份,被害人余某某因没有通过驾照科目四考试,便与张某某微信联系考试事宜,张某某告知余某某考试包过需要1500元,余某某同意后,便通过扫描张某某提供的二维码向张某某付款1000元,在收到“河源交警支队”科目四预约成功的短信后,余某某再次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向张某某付款500元。张某某收款后以余某某是外地户口为由,要求余某某再支付5000元,余某某担心被骗,便未支付。
(四)2020年2月底,张某某主动联系被害人李某甲办理驾驶证,李某甲同意后通过扫描张某某提供的二维码向张某某支付800元报名费。在李某甲收到“河源交警支队”报名成功的短信后,张某某继续以科目一、科目二考试预约成功为由先后两次共骗取李某甲5000元。
(五)2020年2月29日,被害人李某乙在微信平台看到张某某发布的信息,便通过微信添加张某某为好友,向其咨询驾驶证相关办理流程及价格。后于2020年3月2日,李某乙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800元报名费。次日,李某乙收到“河源交警支队”科目一预约成功的验证码后并再次向张某某支付了2500元。3月4日,李某乙又收到科目二预约成功的短信,认为科目一与科目二考试时间相隔太近,产生质疑,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六)2020年3月初,被害人韦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张某某发布的信息后联系张某某,张某某称包办驾驶证需要9800元。于是韦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800元报名费。转账成功后韦某某收到“河源交警支队”考试预约成功的消息,张某某要求韦某某再支付2900元的费用,因韦某某担心被骗未支付。
二、2020年2月16日,张某某以陈某某尾号0272的农业银行卡被冻结、存在异常为由,骗取到陈某某银行卡相关信息后,将陈某某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微信上,并通过微信分多次从陈某某银行卡内转走116250元。其间,陈某某在收到银行转账提醒后多次询问张某某,张某某均以会退还为由进行搪塞。
另查明,以上钱款被张某某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案发后均未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3.陈某某、何某某、韦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手机检测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琳
检察官助理:冯彪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起诉书8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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