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某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0********,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工,籍贯: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号,捕前住址:那某市**路**酒店后。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成都市双流区航空港派出所拘留。同年9月8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对其批准逮捕,当日由色尼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玉,由那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西藏那某市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他人名义事前冒充施工合同的甲方签字,制作虚假施工合同谎称自己2020年在那某市聂荣县有场地施工,让被害人赵某某投资该工程,被害人赵某某给张某某支付3万元现金,并写下收条。所得赃款张某某用于支付其老家修房子及支付工人工资,至今未还。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施工合同、收条、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等;
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骆某某询问笔录;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询问笔录;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讯问笔录;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参照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我区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系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那某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次仁曲旦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卷宗2册、光盘3张
被害人:赵某某,电话:1528916****;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送达回证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辩护人:韩玉,电话:186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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