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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乡**村**组,曾居住于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案发前在西安金宝行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打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查终结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带客户徐某某到其所工作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阿房一路的西安金宝行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辆价格为23万元的奥迪A4轿车,其中首付款8万元由徐某某交给车辆所有人西安金宝行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剩余15万元徐某某要求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被告人张某某告知徐某某如在西安金宝行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贷款会产生额外费用,同时其向西安金宝行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领导谎称徐某某要求在其他公司办理分期贷款购车业务。获取徐某某信任后,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徐某某来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天台七路的陕西易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车辆的分期付款业务,同时给陕西易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翟某某谎称该奥迪车为自己收购转售给徐某某的,在分期贷款业务办理成功之后,陕西易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翟某某于2018年12月18至20日分四笔将车辆尾款共计15万元汇入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张某某在收款后未将上述车款转给原车辆所有人西安金宝行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而是用于个人花费。后西安金宝行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向张某某询问奥迪车尾款时,该张一直以各种理由谎称贷款未办理下来,至案发时扔未将上述款项交于西安金宝行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

2.2018年12月19日李某甲、夏某某夫妇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阿房一路的西安金宝行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办理一辆玛莎拉蒂轿车的分期业务,该客户由被告人张某某接待,在办理完成所有分期手续后,西安金宝行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将贷款金额转账给夏某某。2018年12月21日,在西安金宝行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某向夏某某谎称西安金宝行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为了降低贷款风险,要求夏某某缴纳10万元保障金,待车辆抵押手续完成后才能返还保障金,夏某某信以为真,便向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后在夏某某向张某某询问何时能将10万元返还时,张某某编造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案发时,张某某仍未将上述10万元返还夏某某,全部用于各人花费。

3.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唐某某谎称有一辆保时捷帕拉梅拉轿车要进行分期贷款购车,如唐某某认为可以垫付车款便能从中获取利润,该车需要垫付的车款为421305元。然而该车后由张某某所在的西安金宝行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办理了分期业务,并且西安金宝行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也已经支付了上述垫付款。唐某某信以为真,于当日在西安市未央区天台七路通过手机银行向张某某所称的虚构“原车主”翟某某汇款421305元,同时张某某向翟某某谎称其朋友要给其汇款,需要从翟某某账户过一下,翟某某在收到唐某某转421305元后,立刻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入了张某某个人的银行账户。后张某某将该款项用于个人的相关业务和花费。在唐某某追问张某某何时能回款时,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在骗局被识破后被告人张某某返还给唐某某36.5万元,仍有56305元未退还唐某某。

4.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天台七路的西安车众鑫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聊天。期间得知该公司客户李某乙要分期购买一辆宝马轿车,西安车众鑫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车辆尾款87000元,但因李某乙个人原因贷款无法办理,被告人张某某便称其所工作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阿房一路的西安金某某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可以进行办理。被告人张某某将李某乙带到西安金某某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后,向公司谎称是其朋友余某某向其介绍的该单业务,在贷款业务办理完成之后要将车辆贷款转入余某某账户,同时张某某向某乙谎称其朋友给其汇款需要从余某某的账户上过一下。西安金宝行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在进行资格审查并完善资料后向余某某账户转入车辆尾款及其他费用共计95900元,余某某在收取上述款项之后,将上述全部款项转入了张某某指定的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在西安车众鑫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张某某询问何时能回款时,张某某谎称其所在公司财务出现问题进行拖延,至案发时,张某某仍未将上述款项给西安车众鑫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退还,所骗款项张某某全部用于自己花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

2.​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3.​ 各被害人陈述材料;

4.​ 相关证人证言;

5.​ 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

6.​ 被告人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7.​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8.​ 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大部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得他人信任,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供述其大部分犯罪事实,对部分事实有坦白情节,退还了唐某某的大部分被骗钱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宏刚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三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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