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从微信朋友圈得知被害人程某某要租房子后,虚构自己有朋友要出租房子的事实,冒充“房东”向被害人程某某骗取租金。被害人程某某信以为真,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分2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半年租金人民币6000元。当被害人程某某提出看房要求时,被告人张某某冒充“房东”谎称其在国外,会把出租房屋钥匙快递回国,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程某某微信拉黑。被告人张某某所得人民币6000元已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4日被莒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微信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委托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刘瑞波
检察官助理:钱增华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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