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安仁县**镇**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曾某某、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曾某某为好友,之后二人通过微信交流保持联系。2017年9月,被害人曾某某去郴州市检查身体时,得到被告人张某某的招待和贴心照顾。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到中国澳门、广东珠海等地旅游,并对被害人曾某某照顾有加。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工地需要资金周转、购买材料、亲戚店面抵押贷款未到位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某共计人民币1042711.2元。
2.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珍爱网与被害人何某某相识,之后二人通过电话、微信交流保持联系。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工地需要资金周转、购买材料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共计人民币283343.8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共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何某某共计人民币1326055元,所得款项用于日常开销和赌博。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曾某某提供的微信、支付宝个人信息及转账截屏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长沙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借条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照片、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何某某的手机微信截图、短信截图、支付宝转账账单截图复印件、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号zxy15573575992的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小芬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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