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南湖**园艾足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园**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帮助被害人赵某某承接武汉保利大都会地下车库的混凝土摊铺和环氧树脂自流平地坪施工项目, 在本市洪山区**路**巷**内,以打点关系、租房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共计32600元,赃款已挥霍。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继红
检察官助理:熊亮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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