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筹集赌资,至本区**开发区**商铺**店内,持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从该店**梅某某处套现人民币8000元,骗取梅某某信任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向其出示此前刷卡套现的交易截图,谎称已再次刷卡支付人民币12000元,骗取梅某某又向其转账人民币11000元并给付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同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开发区**售楼部斜对面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赔偿梅某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3.视听资料;4.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4.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为赌博等违法活动实施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丽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