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4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姜某甲、姜某乙、杨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湖北省随州市纠合一起,共谋诈骗被害人彭某某钱财。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与彭某某取得联系,谎称自己是做炼铜生意的,与彭某某谈妥经随州市**物流给其发运440公斤的铜条,并以托运货物微信视频、托运单照片等骗取彭某某信任,在彭某某转账付清1.9万元货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实际发运的货物为铁块。次日,被害人彭某某到大冶市**物流收验货物时发现被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彭某某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扣押的铁块等物证;2.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账单截图,发货单等书证;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物流监控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显松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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