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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20117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东风**部**,住十堰市张湾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帮武某某操作网络贷款时,以支付宝套现为由,骗取6947.77元供自己使用。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得知武某某网络贷款被骗时,主动添加网贷平台客服QQ,商议合伙对武某某进行诈骗后双方分成,张某某诱导武某某向客服提供账户支付“解冻金” 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武某某提交的吴某某与客服QQ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信息,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证人曹某某、张某丙的证言;5.提取笔录;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11947.7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志刚

2020年11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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