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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30800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张家界永定区**街**巷**号。因犯合同诈骗罪,2013年8月30日被张家界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0日被津市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自己为公路局工程师,可以承接工程项目,遂多次找到被害人潘某某以可以分红为由,虚构事实骗取其对项目的投资。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张某某共计98次以200至3000元不等的数额,骗得潘某某人民币共计69200元,后将骗得钱财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相关书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多次诈骗老人等法定、酌定的从轻、从宽或从重处罚情节,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伟

助理检察官:赵芸嘉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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