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1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1日至6日期间,虚构合伙做龙虾生意、销售龙虾、多发货要补款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翟某某、成某某等人合计人民币3454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合伙做龙虾生意、商家多发货要补款等由,骗取被害人成某某合计人民币21700元。
2.2020年5月4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销售龙虾、商家多发货要补款等为由,骗其被害人翟某某合计人民币12840元。
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代为退还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计5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母亲代为退还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计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黑色华为手机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成某某、翟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玮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手机暂扣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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