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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高阳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高阳县**镇**大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以合伙承包变压器工程赚取利润为名,骗取被害人魏某某投资,被害人魏某某多次以现金、转账等方式给付被告人张某某多笔款项,张某某仅返还部分款项。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公司定点采购为名,从被害人魏某某及其家人经营的“**烟酒”门市和“**烟酒”门市赊购烟酒等共计20余万元。至案发之日,被告人张某某尚有人民币84.7万元(含烟酒款)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补充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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