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镇**村**号,现住隆某某**公寓对过**宿舍。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14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微信昵称“小某某”加之前找自己供货的赵某某为好友,谎称需要购买货物。赵某某通过微信与张某某的另外一个微信昵称A某某联系,让其给“小某某”发货。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17日间,张某某以“小某某”之名共计让赵某某给其发货13笔,张某某又利用A某某之名收取赵某某货款35518元。张某某所发的货物中有5笔是假货,有8笔没有发货,其提供给受害人的为虚假物流单号。张某某以“小某某”之名谎称已经收到货物,其后未给受害人打款。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快递底单、包裹照片、谅解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书雷
检察官助理:王博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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