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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2012年5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春节前,被害人贺某某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叫“情意” 的网友,该网友说能帮贺某某得到一笔扶贫款,后介绍贺某某联系一个姓冯的人办理, 该姓冯的以交押金、好处费为名让贺某某往周某某的银行卡上打款,贺某某于2017年2月8日、10日分五次向周某某银行卡打款共计64100元。周某某银行卡于2月8日收到贺某某打款后,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江西省余干县美食街建行柜员机取款12000元;2月8日、2月10日贺某某打款的其余52000元通过刷P0S机被转到高某某银行卡上,后被告人张某某持高某某银行卡将该52000元从余干县、南昌县等信用社分次取走。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银行卡交易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监控录像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柳某某、柳某甲、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对视频监控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6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或其收益,但为了获取利益,多次帮助他人使用非本人银行卡套取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智利

检察官助理:王佳玲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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