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18〕2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曾用名:张某甲,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04197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单元**室,工作单位:无。2017年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份至2015年8月份,张某某以扩大煤炭生意项目急需资金、高息借款为诱饵,明知自己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分别向沈某某借款30.28万元、韩某某借款45万元,孙某某借款3万元后失去联系,张某某随后将诈骗来的78.28万元钱款用于个人还款及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绍军
2018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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