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6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被害人周某某通过微信向虞某某以2.7元的单价购买5000个口罩,周某某向虞某某转账13500元,虞某某将12500元转给张某某购买口罩。张某某分别向徐某某和微信昵称为“菁”的人购买口罩,共计支付了口罩款21500元,但未能购买成功,口罩款均退还给张某某。随后周某某通过虞某某介绍认识了张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购买15000个口罩,周某某在2020年2月12日至2月15日期间分多笔向张某某转账口罩款43500元。周某某在2020年2月15日、2020年2月18日、2020年2月19日分别收到口罩的快递,但是每个快递中只有2个口罩,随后周某某便联系张某某退钱,张某某退还给周某某28000元后于2020年2月19日失联。张某某诈骗周某某共计6500元。
2020年2月13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害人虞某某陆续向张某某购买共计30000个口罩,并向张某某分多笔转账87200元,但虞某某只收到3个口罩。张某某诈骗虞某某共计87200元。
2020年2月17日至2月18日,被害人苏某某经人介绍添加张某某微信后双方在微信内商定,苏某某以每只3.7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11000只防护口罩,张某某要求苏某某缴纳全款后发货,苏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两笔口罩款共计40700元。张某某在收到苏某某转来的口罩货款后,于2020年2月19日失联。张某某诈骗苏某某共计40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支付宝账单、微信账单、银行账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楠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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