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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香河县,捕前暂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6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聚仁房地产公司以做房产背户办理银行批贷函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窦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整,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所骗财物全部用于网上赌博。后经被害人多次索要,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归还人民币八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立案文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支付宝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背户委托协议、借条、个人收付款业务回单、扣押笔录、民事诉状及广阳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数据载体;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窦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被害人与被告人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文芳

检察官助理:陈磊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交物证手机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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